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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时报]专家热议网络平台法律地位与责任

发布时间: 2018-05-28    浏览量:

近来,以“快手未成年妈妈直播事件”“郑州空姐顺风车遇害案”为代表的一系列违法犯罪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些事件的背后都离不开网络平台的参与。面对线上、线下发生的违法和犯罪事件,网络平台究竟有着怎样的地位与责任?行政监管部门与司法实务部门又该怎样进行监管和裁判?

5月20日下午,在由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主办,腾讯研究院、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办的“网络文化消费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来自司法界、学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就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展开了讨论。

多元的平台和多变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谈道,关于网络服务平台法律地位的确定,是修订《民法典》中遇到的一个特殊问题。

“我个人认为,很难用一个简单的规则概括网络平台的地位,不同的交互关系里,网络平台有着不同的地位:有时候是作为居间人身份出现、有时候作为担保人身份出现、还有时候直接作为合同当事人身份出现。”

王利明认为,网络平台面临的情况复杂,要根据网络平台不同的地位,确定网络平台应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问题,他认为这个问题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进行规范。

“目前来看,网络平台上的活动有两大类:交易活动和社交活动。交易活动就是常见的各种买卖、服务的提供和接受等等,这样的平台我们称之为网络交易平台;再就是即时通讯交友,我们称之为网络社交平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谈道,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利用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然而通过网络提供各种服务的法律关系就存在各种情形。

程啸认为,通过网络提供各种服务的复杂之处,在于双方不是提供服务者和接受服务者之间的关系,而是提供服务者与网络服务平台、接受服务者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程啸认为,应该将它作为服务合同来讨论,以服务合同参与者的角度确定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认为,需要以更广阔的视野来看待网络平台。她指出,现在网络平台的功能越来越多,导致平台的各种属性彼此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需要透过具体的行为来看法律责任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地划定平台责任,还要看在具体事件中平台发挥了什么作用,必须进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平台责任:在侵权救济与行业发展之间

“在我们讨论网络平台责任的时候,实际上背后的权衡非常简单——无外乎是受害人救济和行业发展之间的关系问题,所需要的责任就是一种风险的分配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虎指出,风险分配要考虑很多因素,包括事先预防、控制成本、收益的可能性和事后救济的成本等等。

朱虎认为,对于网络服务与网络交易有时候要区别对待,从合同视角观察,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存在较大的区别,包括服务合同信息不对称、库存问题、识别问题、标准问题等等。

在朱虎看来,即使《合同法》中认定在服务合同中违约责任无过错,但是服务合同也必然会考虑规则和过错的问题。服务合同要根据主体、规则、责任形态等进行组合,将不同的条件区分清楚,再考虑哪种组合形态更有助于风险分配。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主任熊定中律师认为,界定网络文化消费服务平台应当有怎样的法律责任时,可以参考传统经济中如何设定管理者额外的公法义务。

“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作为用户协议缔约方的平台其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用户协议里所列明的那些,实际上已经把典型合同关系和网络文化消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了区分,这其实是在公法领域讲的问题。”

熊定中指出,之所以要考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就是因为在网络文化消费平台这个问题上出现了合同不能解决的事情,很多商业模式就建立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而获得对价的,这个情况在传统经济中不是很罕见的。比如经营场所管理者和到店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其实已经超出了传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约束。

 “要在互联网领域承担一定公法义务,平台的法律责任边界到底应该在什么地方?”

熊定中谈道,作为律师,他经常接受企业的咨询,企业最为关心的就是法律责任的边界在哪里,这对企业来说是事关生死的问题,也是企业法务、市场部门和外界的舆论、监管争执最为白热化的地方。

行业自由与监管边界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与网络平台责任,国家工商总局曾在2010年和2014年先后出台了《网络商品交易与服务监管办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第17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合同处处长李东卫谈道,这个条款的制定就在立法时注意到了网络商品交易中,网络平台的格式合同存在非常突出的问题。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合同处主要是对在交易合同当中的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监督管理,针对合同领域最主要规定的方面,就是在消费领域中利用格式条款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进行监督处理。”

李东卫坦言,虽然《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实施多年,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性导致很难举证,很难在线上交易当中拿到合同进行判断,在针对网络平台格式合同进行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的手段和力度都有待加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刘书星谈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梳理网络平台购物与服务纠纷过程中,也曾经针对裁判标准不统一做过调研。针对网络平台跟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以及如何认定应用于审判实践,目前各地、各级法院还没有完全统一的认识。

“监管义务跟平台责任到底是什么关系?”刘书星指出,“现在包括网约车、食品安全、文化消费等很多监管部门都提出了监管规则,但是平台的义务是不是构成了民法上的责任基础?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不必然构成。”

他谈道,这个“不必然构成”并不导致监管规则对平台没有任何约束,这取决于在什么层面分析这个问题。要针对监管规则的制定目的或者功能对这个义务进行区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商户跟平台之间责任绑定的问题、商户跟平台的治理义务。

他谈道,责任绑定里可能包括共同侵权和合同义务的问题。共同侵权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6条都有相关规定,但是现在面临的困惑在于平台跟商户之间有没有一个共同承担的合同义务的问题。

“现在看上去很多入驻的商户或者主播,跟平台实际是共同经营行为,但是实际上在合同或者经营主体上是分离的,导致有些监管规则、监管标准认定合同无效,或者导致合同责任追究的时候使法院陷入困惑。”

(记者:周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