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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中国移植的历史、阻碍与超越

发布时间: 2019-12-23    浏览量:

2019年12月20日上午,由清华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组织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中国移植的历史、阻碍与超越(Transplanting Fair use in China? History, Impediments, and Beyond)”讲座在清华大学法学院廖凯原楼109会议室举行。

本次讲座的主讲人是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助理教授何天翔博士。何教授于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法学院获得知识产权法学博士学位(2016)、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刑法学博士学位(2017);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在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院知的财产法制研究所担任访问研究员。何教授曾获欧洲共同法研究机构颁发2014年度“欧洲共同法奖”提名奖。何教授同时也担任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法学院全球化和国际规制研究所的客座研究员,其也是Copyright and Fan Productivity in China: A Cross-jurisdictional Perspective(斯普林格出版社2017年版)一书的作者。何教授著有多篇论文发表在SSCI收录的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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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讲座的主持人为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副教授。在何教授进行分享前,崔教授首先为大家介绍了合理使用制度在中国《著作权法》上的背景。在《著作权法》的修订进程中,合理使用制度向来是一个争议不断的话题。

在讲座中,何教授首先介绍了本次分享的主题主要是受Peter K. Yu教授相关研究的启发所展开的进一步研究。何教授谈到,中国立法者最初接受著作权的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外部的压力,而《著作权法》在2001年与2010年的两次修订也主要是受中美贸易谈判的影响。何教授认为,中国著作权立法主要受到四种因素的影响:(1)大陆法系的传统,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该立法的结构;(2)TRIPs、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其设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3)具有强影响力的立法,例如美国和欧盟所施加的压力;(4)本土的技术发展,其不断对著作权法提出新的要求。

接下来,何教授分别从以下四个部分逐步深入介绍了他的研究成果:

首先,何教授介绍了合理使用制度所面临的历史局限性和新挑战。他认为,中国立法者在合理使用制度上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模式,主要是借鉴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尽管此种“借鉴”式的立法十分便捷,但由于国际条约并不直接地通过司法实践而制定,而其通常也是国家间妥协的产物。因此,国际条约的内容较为抽象模糊,难以为国内立法和司法提供明确的指引。此外,大陆法系的传统也决定了中国立法者在合理使用制度上沿袭欧陆国家的立法模式,并采取了更加保守的立场。而今天中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依然是1990年立法时的封闭式列举,因此无法灵活应对数字时代的各种新问题。

接下来,何教授基于对中国合理使用案例的分析,总结了中国法院在合理使用制度上的实践和态度,侧重分析了中国法官在面对新问题时是如何运用现有的实体法进行回应的。在分析了“置换语境作品(Decontextualized images and literatures)、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游戏直播(Life game webcasting)”四类合理使用相关案件后,何教授总结中国法院在实践中已根据具体案情,突破了现有合理使用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此外,在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法院的审理指南中,也出现了对封闭式列举的突破。但何教授指出,由法院判决或司法解释来突破现有封闭式列举的正当性是存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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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何教授简要地分享了当前合理使用制度修订的几种方案,并着重分析了他关于中国立法者不宜选择美国四要素模式的看法。他指出,选择开放式的立法技术并不必然就要选择美国的四要素模式。美国的四要素模式也存在问题,移植美国模式也会将该模式中内生的问题一同移植进来。因此,中国应当选择最适合本土国情的立法模式,而关键在于用适宜本国的结果和方式重新组合或者添加新的要素供裁判者适用。

最后,何教授基于对东亚部分国家立法经验的分析,进一步提出他对于中国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模式的建议。何教授认为,未来的修订方向可以是在开放式的立法结构下,以具体列举情形为主,在列举情形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再考虑适用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