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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作为GDPR第26条意义上的共同控制者:社交网络上的国家活动

发布时间: 2026-09-18    浏览量:

2026年9月16日,第十期清华大学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系列讲座在清华大学法律图书馆楼111室顺利举办。本次讲座主题为“国家作为GDPR第26条意义上的共同控制者:社交网络上的国家活动”,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茵德拉·施皮克(Indra Spiecker genannt Döhmann)教授受邀担任主讲嘉宾,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洪亮教授主持本次活动。清华大学法学院余凌云教授、申卫星教授、何海波教授、蒋舸长聘副教授、安淼鑫助理研究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丁道勤研究员、法学院赵精武副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李依怡助理教授,国家治理研究院郑深迪助理研究员担任与谈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陈畅担任与谈人与现场翻译。讲座由清华大学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中德私法研究》编辑部联合主办。

讲座伊始,王洪亮教授代表主办方对施皮克教授到访清华表示热烈欢迎,并简要介绍其学术履历。施皮克教授是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教授,公法、信息法与法理论讲席教授,现任科隆大学数字化研究所所长。主要研究领域为信息法、数据保护法与IT安全法,尤以人工智能、算法透明、数据主权与欧洲数据获取制度为重心,并兼及经济学与技术科学等跨学科视角。主编德文版GDPR大型评注及首部英文版 GDPR逐条评注,并为多部德国权威法律评注的核心撰稿人。2016年成为首位入选德国国家工程院(acatech)的法学家,曾任联邦政府第三份性别平等报告专家委员会委员。在报告分享环节,施皮克教授围绕“国家作为GDPR第26条意义上的共同控制者”这一主题展开系统论述。她首先从数据保护法背后的经济学逻辑切入,指出信息是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由此产生信息不对称与结构性权力距离,这正是数据保护制度得以确立的深层理据。她进而阐明GDPR的核心伦理:与“取得数据即可使用”的美国模式不同,欧洲模式要求数据仅得为特定目的加以使用,每一次使用都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基础。在此基础上,施皮克教授聚焦社交平台的商业模式,指出平台通过用户画像与定向广告获取收益,而欧洲法院已在相关裁决中认定此类画像处理缺乏有效的合法性基础;她随后系统梳理了欧洲法院在共同控制者问题上的一系列判例,提炼出“共同控制”概念应当被宽泛解释、分工并不豁免责任、无需实际访问数据等判例法要旨。最后,施皮克教授将视角转向政府公共传播,指出政府若在社交平台上运营专业页面、借助算法分发触达受众,即可能与平台构成共同控制关系。她建议政府审慎选择合规平台,或促使平台为公共沟通提供不追踪的合规通道,并指出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缺乏与GDPR“共同控制者”相类似的多主体责任联结机制,构成当前AI监管的重要缺口。

主旨报告结束后,王洪亮教授依次介绍各位与谈专家,正式开启评议研讨环节。余凌云教授围绕欧盟目的限制原则的正当性提出疑问,施皮克教授回应称,数据保护的深层逻辑在于个人信息难以由个人自行设防,法律需要帮助个体维护对自身信息的控制,目的限制正是赋予个体议价与评估能力的关键机制。

申卫星教授表示,将政府视为共同控制者提供了观察数据保护问题的新思路,并就无合同约定情形下事实影响能否构成共同控制提问,施皮克教授回应称,欧洲法院已在多起案件中确认合同并非共同控制的构成要件,判断的核心在于共同参与数据处理的事实联系,对外责任上共同控制者须承担连带责任。

丁道勤研究员结合我国平台治理实践,就平台内部不同业务单元之间数据共享是否

需另行征得用户同意提问,施皮克教授指出,GDPR并不承认母子公司之间的数据传输特权,法律上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构成独立的数据控制者,其间的数据转移须具备合法性基础。

赵精武副教授聚焦人工智能智能体的责任归属问题提问,施皮克教授坦承,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并未就智能体及多主体协作作出规定,无法直接类比GDPR的共同控制概念,这一空白有待后续立法与实践填补。

蒋舸长聘副教授随后从知识产权法领域“最便宜成本避免者”原则出发,就共同控制者认定的经济分析视角与施皮克教授展开交流。她提出,在著作权与平台责任问题上,责任分配取决于谁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损害发生,这一思路是否同样适用于GDPR第26条下共同控制者的认定,以及当关系从私主体之间转向私主体与国家之间时,是否需要对这一原则加以调整。施皮克教授回应称,平台责任与科技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知识产权领域的最便宜成本避免者思路在平台责任问题上确有其适用空间。

李依怡助理教授围绕政府是否应当退出社交媒体传播、平台用户同意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发表见解,施皮克教授从政府信息传播的中立性、客观性与多样性要求出发作出回应,并指出用户“拒绝的代价”使同意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

郑深迪助理研究员就大型平台的数据控制地位与相应义务提出问题。任何对数据拥有控制权的实体都相应负有义务,国家政府亦不例外;并追问,当国家同样借助大型平台提供服务、参与数据处理时,是否也应当承担与之相称的责任。

陈畅助理研究员、安淼鑫助理研究员围绕平台内中小商家在不知情情形下被卷入共同控制关系的风险,以及我国公共服务通过平台化运营所引发的“无选择”困境等话题提问,施皮克教授回应称,商家从平台获取的通常只是聚合统计数据,未必构成对个人化数据的处理;但政府通过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时负有其特别责任,应推动平台为公共沟通提供不追踪的合规通道。

研讨环节结束后,现场参会师生就中欧共同控制制度的差异、政府与平台之间的责任分配等议题继续交流提问,施皮克教授结合德国司法实践与欧盟立法经验逐一回应。整场讲座立足欧盟数据保护与人工智能监管前沿,通过中欧比较法的深度对话系统呈现了“共同控制者”制度在政府公共传播领域的适用图景,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建设与人工智能立法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域外参考,与会师生均表示收获颇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