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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慕尼黑大学Joseph Straus教授系列讲座——前沿技术领域与专利法

发布时间: 2021-06-10    作者:清华知识产权    浏览量:

2021年3月19日至5月21日间,由原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所长、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国际与比较法客座教授、德国慕尼黑大学教授Joseph Straus主讲,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副教授和刘迪博士主持的系列学术讲座在线上展开。

在此三场系列讲座中,Straus教授分别从人工智能,基因编辑、基因治疗与人类胚胎干细胞以及生物材料的保藏与提取等三个主题出发,深入浅出地介绍并分析了当前专利法在新技术领域面临的挑战和因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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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工智能

本系列第一讲于3月19日进行,主题是“人工智能与专利”。Straus教授首先介绍了当前不同层次的人工智能概念:狭义人工智能 (ANI)、广义人工智能(AGI)及超级人工智能(ASI),随后讲解了机器学习、遗传算法、深度学习、人工神经网络等人工智能相关的基本范畴。基于人工智能的现有技术水平及其背后的数以亿计的投资规模和巨大的潜在价值,Straus教授推导出了对人工智能产业给予有效专利保护的重要性。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类发明,欧洲、日本、中国和美国在整体上依然采取计算机类型发明的传统思路,即要求“算法相关发明具有技术贡献(technical contribution)”。其中,Straus教授重点介绍了欧洲专利局(EPO)在分析人工智能和深度学习方法是否对发明的技术性特征具有贡献时所考虑的两个维度。最后, Straus教授从客体审查、可专利性和专利权属等方面提出人工智能对专利法传统范式可能产生的影响,供参与讲座的听众讨论与思考。

2. 基因编辑、基因治疗与人类胚胎

本系列第二讲于4月16日进行,主题是“基因编辑、基因治疗与人类胚胎干细胞——对医学、伦理及专利法方面的普遍挑战”。Straus教授首先介绍了人类胚胎干细胞技术和CRISPR-Cas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历程和现有技术水平。CRISPR作为一种平台性技术,有着巨大的应用前景。近年来,相关专利的申请数量激增。他以“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为例,说明了基因编辑技术在科学上、法律上以及社会伦理上存在的巨大争议。在此基础上,Straus教授提出,现阶段有必要在全面探究和严谨伦理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临时规则。一个有效的监管体系既需要来自政府自上而下的权威,也需要来自研究团体自下而上的监督。该领域具有代表性的科学家也纷纷提出需要建立一个国际性的治理框架,同时也应制定相应的机制以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解除部分临床试验或应用的禁令。接下来,从专利法视角,Straus教授介绍了由于生命科学领域创新的投资的高风险性,所以需要专利法给予产业充分的保护。但在专利法上,基因编辑技术可能因伦理敏感性而无法通过客体审查。例如,2011年欧洲法院(CJEU)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的Brüstle v. Greenpeace(Case C-34/10)案中明确了欧盟《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指令》第6条第2款c项中的不可专利的“人类胚胎”包括通过破坏人体胚胎获得的胚胎干细胞。随后,在2014年英国高等法院提交的International Stem Cell Corp. v. UK Comptroller General of Patents(Case C-364/13)案中,CJEU进一步明确“人体胚胎”必须具备发展成人类的内在能力。在欧盟外,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目前对于人类胚胎干细胞相关的可专利性没有具体的限制。即便突破了客体审查的障碍,“专利-伦理-监管”之间的关系和互动也非常复杂。尽管政府的监管和社会的接受度会随着时间的发展而发展,从而逐渐释放出一定的实验与应用空间,但专利权的期限仅有20年,这意味着这一领域的技术即便被授予专利,专利权人也将在事实上面临无法实施专利的窘境。最后,Straus教授从新技术与其产生的直接和间接影响、职业伦理的作用以及法律在新技术发展过程的影响三方面进行了总结。

3. 生物材料的保藏与提取

本系列第三讲于5月21日进行,主题是“专利授权程序中的生物材料保藏与提取问题”。Straus教授首先讲解了“充分公开”在专利法上的规范意义和制度目标,介绍了《欧洲专利公约》(EPC)和美国《专利法》中的具体规定。具体到分子生物学、遗传学和化学等领域,在这些技术领域中通常仅基于书面描述往往不能让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充分实现”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这是由生物材料本身的双重结构性信息性质(dual structural-informational nature)所决定,新的技术教导通过物理结构本身体现,无法通过物理结构外的方式被表达。因此,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各国开始要求申请人提供生物材料作为书面描述外的补充资料。1977年通过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以“国际保存单位(IDA)”的机制和框架解决了专利微生物在多国保藏的问题,以此协调国际间的专利申请。随后,Straus教授介绍了EPC和美国《专利法》下,有关生物材料的保藏和提取的程序和规则。原则上,生物材料作为书面说明的补充,只在必要的情况才要求。如果权利要求范围缩小或删除,则相对应的生物材料就不再必要。目前存在疑问的是,专利申请中存放的生物材料能否被修改或删除。最后,Straus教授总结有效保护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需要充分考虑客体的双重结构性信息性质,而“信息-技术教导-自我复制的物理性客体”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专利正式授予前允许公众接触生物材料,这在专利法的原则下既不合理也不必要。


本系列讲座录屏在线观看链接

https://cloud.tsinghua.edu.cn/d/00d5918efdf14123ae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