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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业态与平台责任前沿问题研讨会成功举办

发布时间: 2023-11-20    浏览量:

2023年11月17日晚,清华大学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以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成功举办以“新业态与平台责任前沿问题”为主题的电子商务法系列讲座,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洪亮教授担任本次讲座的主持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叶金强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学峰教授是会议的主题发言人,京东集团法律研究院执行院长李丽、抖音集团高级法律顾问刘荣和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朱开鑫是本次会议的业界发言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国斌教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翟业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经济法学院戴孟勇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李依怡博士是会议的评议人。

会议的第一单元是特邀专家研讨,分为主题发言与业界发言两个环节。

南京大学法学院叶金强教授作题为《平台义务与侵权构成》的主题发言,叶金强教授认为,在讨论法律问题时,必定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网络具有工具属性,最终还是要为自然人的目的属性服务。网络世界中的“技术中立”在我们的法律规则构造上起到多大作用,是我们要讨论的话题。我们现在的生活空间是虚拟空间和物理空间的交融产物,这种交融使得网络空间的价值体系和纯粹的物理世界的价值体系至少在目前还是一致的。当然,网络纠纷可能会产生特殊的场景,需要考量不同的价值,形成不同的格局,这是讨论网络法和平台责任背后真正的基础。

下面是平台的义务类型。此处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确立的义务的界限较为模糊,是一种混合形态的立法,公法上的规范可以通过保护性义务被纳入到民法中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侵权法中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的区分,在平台责任方面也是适用的,只是在技术影响下可能有新形态的出现。作为义务既包括采取措施对第三人的侵害进行预防,也包括避免平台本身侵害他人权益,后者又包括避免平台因为网络和技术问题侵害他人权益。

平台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电商法》第30条、第79条和《民法典》第1198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相同?叶金强教授认为并不相同,《电商法》第30条是技术性的,针对的是网络技术的安全,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同。那么其规定的平台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从风险分配的角度考虑,平台对技术故障没有过错,谁应该承担风险,目前的观点倾向于让平台承担,因为平台对风险的管控能力更强。《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实际上通过《民法典》第1195-1197条实现了。

有学者主张基于网络空间的公共属性,将《民法典》第1198条进行目的性扩张。叶金强教授认为,《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写的比较窄,没有办法直接适用,目的性扩张也要慎用,不能滥用目的扩张和目的缩减,否则会逃避掉适用1198条的说理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被批评较多的是补充责任的规定,叶金强教授认为该款预设的是第三人故意侵权,所以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但如果是第三人过失侵权,为什么还要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呢?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认为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不好,会回到《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的多数人责任去处理。硬要说《民法典》第1197条,《电子商务法》第30条确立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意义不大。

最后是平台侵权的构成。《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的是直接侵权,有争议的是该条能否直接作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该条背后就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满足一般侵权各个要件即可。《民法典》第1195-1197条规定的是间接侵权,叶金强教授认为还是过错责任的具体表达,还是应该用传统的一般侵权的体系来解释。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学峰教授作题为《网络平台责任的演进》的主题发言。他在发言中指出:平台责任的类型很多,今天探讨的平台责任主要是指网络平台因其用户行为而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问题。平台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美国,从成文法来看,其主要包括《通信净化法案》第230条和《数字千禧年版权法》(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其核心内容是建立平台免责制度。上述制度的出发点是,当时的美国立法者认为互联网是新兴产业,应当保护其免受诉讼威胁,因而立法侧重免责性规定。美国的网络平台责任立法对欧盟和中国等国家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近些年来,平台责任制度仍处于演进发展中。从美国判例法来看,其关于间接侵权责任,除帮助侵权责任、替代侵权责任以外,还发展出引诱侵权责任理论。从欧盟成文法来看,欧盟2019年的《版权指令》和2022年的《数字服务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了原欧盟《电子商务条例》中规定的平台责任条款,主要是进一步收紧了平台免责的条件,但是,仍然否认平台负有一般性的监控义务或主动调查义务。从中国法的发展来看,在公法领域,平台义务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并且,在一些特定领域,平台负有事先审查义务。相比较之下,在私法领域,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例如,在一些新型电商领域,如何区分电子商务平台与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智能算法等新技术的商业应用是否会导致平台注意义务的提高,等等。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都出现了一些呼吁扩张平台责任的声音。与此同时,也存在许多对立的观点。

最后,回到中国《民法典》的法律背景下。我国《民法典》第1195条并非是典型的美式避风港规则,其究竟是归责规则,还是免责规则,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如果从“应当”或义务的角度来理解,借助民法上的妨害排除请求权理论来解释,可能更合适,但是,无法从中体现出“避风港”的意旨。《民法典》第1196条只规定了义务,但未规定违反义务的后果,亦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解释。《民法典》第1197条应当定性为帮助侵权还是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解释上的难题。如果将其解释为帮助侵权,则需要将传统民法上的帮助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从故意扩大至过失;如果将其解释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话,有利于扩张平台的作为义务,但是,这将有可能得出网络平台负有事先审查或预防侵权的义务的结论。而一般性地承认该义务,则有可能导致平台责任的过度扩张并带来许多副作用。

周学峰教授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扩张平台责任,是一个政策判断问题,应当慎重对待。在其看来,不宜一般性地承认所有网络平台均负有事先审查或主动预防侵权的民事义务,应当避免一刀切式的做法。如果政策判断认为,确实需要对于一些大型网络平台在一些特定领域施加一定的事先审查或主动预防义务,那么,我国现行《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必要措施”等都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平台责任扩张的需求。

京东集团法律研究院执行院长李丽作题《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应用的法律规制与挑战》的业界发言。李丽女士对人工智能(ChatGPT)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进行了展示,并对国内的主流大模型进行了介绍。随后,李女士对各国关于人工智能的监管政策动向予以介绍,欧盟的监管政策比较保守,其将风险区分为不可接受的风险(明令禁止),高风险(全生命周期的审查),低风险(透明度义务)和最低风险(法律不做干预)四类。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综合性,《民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套非闭环的合规制度。其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专门立法,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合规的主要依据。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生效的《暂行规定》较征求意见稿有了很大调整,充分体现了国家发展与安全并重的立法精神和监管态度。特别是对预训练和优化数据的规定由“要求对数据的合法性负责”到“要求数据训练行为合法合规”,由要求“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到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体现了国家对预训练和优化训练的重视和坚持安全底线下的“包容”。

当前人工智能研发和使用主要的合规义务包括:内容的合规和竞争的合规。内容和合规需要采取措施去审查和过滤,也要考虑采取人工标注的方式;知识产权的问题是之后的发言人的重点话题,我就不再赘述;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要采取脱敏、合适的隐私政策、完善商业合作条款等手段。竞争合规则需要遵守竞争政策。实践中,大模型的输出结果有很大的不可控性和不确定性需要去完善,这与算法备案的周期和商业化运用的急迫需求也有一定的冲突。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实践中解决与完善。

抖音集团高级法律顾问刘荣作题为《直播带货场景下,达人、商家、平台三方的定责以及“涉平台服务”下的平台责任边界》的业界发言。刘荣女士认为,在确定平台责任之前,对达人、商家、平台三方的定责和边界是十分重要的。直播带货涉及的责任有四种,给商家提供货物的厂家提供生产者责任,商家承担销售者责任,主播承担网络直播推广的责任,直播背后的MCN公司承担直播营销机构的责任。

里面最主要的参与主体是平台、商家和达人。平台的义务包括:审核商家和主播的入驻,建立完善的营销协议和规则,保障网络和个人信息安全,建立和执行直播禁售商品目录,建立完善的售后维权和投诉机制。商家的义务包括:要确保主体和商品资质合规,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销售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侵权和消费欺诈,并提供售后保障服务。达人的义务包括: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要审核商家、商品信息,不得违法推广法律禁止或者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侵权,支持和配合消费维权保障。在责任承担上,平台承担平台经营者“明知和应知”责任,商家承担商品销售者的民事和行政责任,达人承担商品推广者的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达人的责任边界是平台治理的重要实践问题,法律法规对此还未作出界定,平台需要自主去确定。刘荣女士认为,达人对外的责任,商品自身的责任应当由商家承担,除非达人对此明知或者应知,达人的宣传产生的责任由达人自己承担,除非达人是按照商家提供的宣传内容进行宣传。达人对内的责任,对消费者承担过错责任,看是否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若未尽到,需要和商家承担连带责任。义务违反与否要考虑达人对服务或者商品的要求不达标是否知情,是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推广,对关系到消费者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审查了商家资格等因素。

在涉及平台的问题上,平台对部分类别的商品采取“先质检后发货”的制度,一种观点认为,平台参与商品鉴定即构成对商品品质的承诺,发生商品质量问题,平台承担类似销售者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质检服务并非由平台提供,只要鉴定流程、机构、销售者信息被告知给消费者,平台不承担责任,商品质量问题原则上由销售者承担,鉴定错误的责任由鉴定机构承担。

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朱开鑫作题为《AIGC时代平台版权责任的几点思考》的业界发言。朱开鑫博士表示,之所以关注AIGC平台版权责任,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AIGC生成式人工智能顾名思义就是用来生成内容的,所以作为内容领域基本法的版权法一直受到广泛关注,除了今天要探讨的AIGC平台版权责任之外,大模型训练涉及到的版权利用问题,又或是AIGC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等近来研究热度都很高。另一方面,我们也知道民事领域平台责任的认定,像是“避风港制度”,就是从版权领域发展而来,并进一步向其他领域延伸。所以,面对新技术、新业态带来的新平台责任,版权领域责任的判断可以说是一个风向标。

AIGC技术发展带来的一个总体趋势是,使得我们对平台版权责任的关注,从“内容传播”领域转向“内容生成”领域。传播平台的版权责任判定较为传统,而生成平台的版权责任判定则是一个全新的议题。对于AIGC平台版权责任的探讨,首先需要明确其本质上符合“技术中立性”的要求:内容生成层面,AIGC平台并非直接提供内容,而是为使用者提供一种“生成内容的DIY服务”;内容传播层面,AIGC平台生成的内容不会向不特定第三方主体呈现展示,都是以封闭问答的形式存在于用户交互界面之中,后续的具体传播更是完全取决于使用者的意志。从美国在诉的司法案件来看,对于输出内容涉及的版权侵权问题,版权人均主张使用者构成版权直接侵权,而AIGC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版权侵权替代责任)。目前来看,AIGC领域可能的版权侵权形态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经由使用者的侵权诱导性提示词生成的侵权内容;二是类似“图生图”情形下使用者输入了未经授权的作品内容,并要求平台在此基础加以改编。当然,在发生模型“记忆”等特殊情形下,AIGC平台也可能输出和被训练作品一致或者相似的内容,但这仅是一种例外状态下的技术漏洞。

时至今日, AIGC的崛起使得版权法似乎又遇到了,当年创设“避风港制度”时同样的技术变革机遇期。需要从AIGC平台版权保护注意义务视角出发,重新基于技术变革、产业发展以及版权保护等多重维度,科学思考AIGC平台版权责任的设定。目前AIGC整体仍处于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初期,仍需要通过“避风港制度”下较为宽松的“通知删除”等规则,来明确行业行为预期,进而搭建平台和版权人合作应对侵权挑战的制度机制。此外,平台事前可以通过用户协议等方式履行面向使用者的“避免版权侵权”提示义务;对于利用AIGC服务从事版权侵权行为的用户,也应当采取警示、限权或终止提供服务等措施。不同于公法层面对于不良信息的过滤,对于版权侵权,AIGC平台实际上很难做出事前的具体判断:对于用户输入的内容是否获得授权,平台难以实质性核实;对于输出的内容,平台不享有内容比对库,也无法做出侵权与否的判断;此外,AIGC生成领域的版权过滤还存在特有的“易误伤”问题。

会议的第二单元是评议环节。

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国斌教授评议认为,第一,平台责任直接套用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思路并不妥当,比如著作权领域,在决定平台是否承担特定的注意义务时,除了考虑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外,还要考虑平台措施对公众是否产生负面影响等因素。第二,责任承担路径上,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只是政策选择,直接侵权可能责任更加严厉。第三,“技术中立”在版权法领域,并非真正的原则。只是在技术有实质的非侵权用途时,法院不能从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这一事实本身推定服务商具有过错。即使技术服务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法院还是要进一步考虑,考虑侵权预防的效率问题,即服务提供者能否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侵权发生的几率。侵权法的底层逻辑应当是寻找最小成本的侵权预防措施,这是比“技术中立”更为底层的原则。第四,关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同意周老师的意见,中国法上并未完全引入该规则。或许,我们可以将错就错,在一些场合将“通知-删除”规则看作归责原则来理解。第五,关于事先审查义务,不同领域涉及的社会价值不一样,立法者的态度自然不同。到目前为止,事先审查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权利人通知而进行过滤的义务。第六,针对AIGC,崔国斌教授认为应当考虑用户对内容表达是否提供了足够的内容和材料,若用户未提供,那么平台系直接对外提供内容。需要考虑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背后的考虑是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平台的控制力和采取保障措施的能力较高等等。直接侵权责任也不会出现抑制大模型发展的问题,因为平台大体上可以采取有效算法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现有的大模型平台也没有表现出对这一责任的担心。第七,关于直播带货中的平台或主播的法律责任,法院应区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主播和平台如果针对用户做出某种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则出现品质问题后,可能要基于合同承担责任。第八,针对欧盟的统一AI立法,崔教授持保留意见。欧盟和中国面对的问题不一样。欧盟国家众多,需要在框架上进行原则性的立法,然后成员国去分头落实。中国直接针对各个行业进行立法更为合适,对诸多不同行业建立统一规则,高度抽象,未必是合理的规则构建方式。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翟业虎教授进行评议,认为平台责任一定要充分考虑比例原则,包括平台的能力、平台的收益,平台的过错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审慎作出规范。其次,要考虑平台的社会责任问题,响应社会对平台责任的需求。在全球日益兴起的ESG背景下,应当妥善处理平台权力滥用与责任扩张的关系,遵循比例原则,维护企业私益和社会公益以及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平衡与和谐。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戴孟勇教授评议认为,各位报告人提到的平台,可能是提供不同服务的平台,如京东、抖音和腾讯等。不同的平台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不同,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基本上都适用相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过错侵权责任规则和民法典第1194-1197条等的相关规定,基本上能够解决平台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另外,平台接到投诉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封掉直播达人、平台小商户等的平台账号,从效果上看类似于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业整顿或停止营业,带有较强的行使公权力的色彩。如何规范平台的这类处罚行为,如何保护被处罚者的权益,也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李依怡博士在评议环节首先对过滤义务进一步介绍,认为Youtube的通过内容身份系统实现过滤义务的机制,使人们看到了基于新技术的解决方案在网络侵权领域的巨大潜力。从对我国的司法实务的梳理和对业界的实地调研中发现,司法机关对过滤义务亦有明确要求。从域外立法来看,欧盟在2019年颁布的《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第4款b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滤义务,至少从当下技术发展情况来看,欧盟立法者认为,对于权利人主动提供作品信息、提出权利保护需求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过滤义务。未来,随着过滤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网络侵权风险的进一步深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将负有更广泛、更严格的过滤审查义务。其次,李博士对德国法中妨害人责任进行了讨论,妨害人责任是指,在交易中对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绝对性利益带来危险的主体,有义务将这种危险限制在可能的和合理的范围内。妨害人责任不要求过错,也不涉及损害赔偿责任。从妨害人责任与避风港规则的关系来看,妨害人责任本身所包含的妨害预防责任,已经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审查义务,从而对避风港规则的禁止一般性审查义务的规定造成了冲击;同时,在德国判例发展过程中,德国法院不断表现出扩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趋势,避风港规则的责任优待空间日益被压缩,这是需要注意的比较法因素。

之后,与会嘉宾对讲座所涉及内容进一步进行交流。

最后,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洪亮教授进行了总结陈词,认为平台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要,且在不断发展,具有丰富的研究空间。中国的平台规则的发展较之世界的发展,也较为迅速。感谢各位发言人和评议人,希望日后大家对此展开更进一步的研究和交流。

至此,清华大学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办的以“新业态与平台责任前沿问题”为主题的讲座圆满结束。